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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竞业协议的法律分析
作者:刘志杰 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竞业协议的法律分析
在实际的情况中,单位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是否可以直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员工可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已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但在员工行使该解除权之前,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因此,员工前往与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工作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员工应当支付违约金。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如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
        很多劳动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存在法律理解上的误区。自认为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到三个月,该协议就自动解除,有的甚至连三个月的事都不知道
【提醒】
        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如果与员工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一旦达到三个月不支付的情形,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也要提醒广大员工,即使用人单位出现了三个月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不意味着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仍然需要在告知单位解除后方可不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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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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