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及防治
刘志杰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摘要:家庭暴力是世界公害,也是我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引发了许多不应该发生的民事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近年来,我国为遏止家庭暴力作了不少努力,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了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些遏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学术界已经正在探讨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问题。但由于封建文化传统的积淀及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等现实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在我国仍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且愈演愈烈,影响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基于此,本文对“家庭暴力”作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在对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成因了解分析的基础上,从完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等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并对我国未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和谐社会 妇女权益 防治途径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中普遍存在的丑恶现象,在全球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呈上升的趋势,就笔者所在地的法院近年受理的离婚案件、赡养案件中,就有70%以上不同程度的涉及家庭暴力,说明家庭暴力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于相当多的一些家庭中。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许多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多是因不堪忍受家庭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在对我国家庭暴力现状、成因了解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就从完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加强受暴者自身保护、加大家庭暴力外界干预的力度以及纠正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识等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并对我国未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这样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与特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地提到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特征:
家庭暴力和社会上发生的暴力相同均具有违法性,但家庭暴力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受害者大多数是家庭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如家庭中的妇女、儿童、老人和生病的兄弟姐妹。他们受到伤害后由于无力公开或顾忌于掩盖“家丑”不愿公开,公众对此态度又是视若无睹,认为是其家务事。加之司法机关介入的力量不够和搜索家庭暴力的证据的难度也比较大,从而使家庭暴力更具有独特的特点。
(一)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
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犯罪的根本区别。施暴者与受害者须具有的亲属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及暴力侵犯的客体、暴力的内容均属于婚姻家庭关系范围,故此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
(二)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
因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和情感关系,使得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表现在:一是地点隐蔽,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因为家庭本身具有拒外性,公众也不会专门打听、研究某家庭内部的事情,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隐蔽的作案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二是有些受害者考虑到自身的面子和家庭的声誉而通常对家庭暴力进行掩饰。三是家庭内部所发生的暴力往往与某些家庭隐私相关联,因此没有被暴光。四是公众的漠视和司空见惯让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视而不见。家庭暴力很具有隐蔽性,这种隐蔽性为家庭暴力的蔓延提供了“温床”。
(三)家庭暴力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渐进性
家庭是由生活在一起成员组成的,她的成员的身份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就能改变的。因此家庭成员固定的生活在一起的时间是相当长的,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一日突起,往往是日积月累,具有时间上连续性。其中一些恶性案件也是由拳打脚踢而慢慢演变成的,这也是家庭暴力和其他社会暴力的不同。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是呈渐进性。
(四)家庭暴力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且得不到有效地遏制,导致一些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的性格扭曲,精神分裂;有的因此致残;特别是青少年在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下,不务正业,不思学习和上进,游手好闲,聚众斗殴,甚至用暴力报复社会以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家庭暴力使家庭破裂,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的存在是一种全球性的社会现象。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15%左右,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近些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一项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在北京市去年调解处理的12.7万余件各类纠纷中,因家庭纠纷就占22000余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
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诸多方面的,引发家庭暴力的具体原因也是错综复杂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法律制度、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一般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不容忽视。
1.思想原因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父权、夫权统治观念贯穿了中国数千年历史。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失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意识代代相传,从而形成了家庭暴力滋生和蔓延的特殊氛围。
2.法制原因
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讲是法制对这一现象的制约不力造成的。分析起来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立法不足,虽然已出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对妇女、儿童、老人的暴力来自家庭外时,法律法规显然很有作用,当对他们的侵犯是来自家庭内部时,执法却是空白和盲目的。二是上述三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指定专门的机关执行和单独系列的处罚措施,都归于法院执行这三部法律。所以说法制的制约不力是家庭暴力现象的最大原因。
3.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飞速的发展,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还由于政策的原因,丈夫或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对方,从而受到对方的冷落和歧视。同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地区,大多数靠体力劳动或低保来维护生活,经济收入菲簿,自己的生活已是相当艰难的,对子女、老人、弟妹的抚养更是捉襟见肘,所以对子女、老人、弟妹实施暴力来发泄内心的不平衡的事经常发生,有的甚至遗弃子女、老人、弟妹来达到不承担抚养的义务,以躲避家庭责任。
4.社会原因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社会宽容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形成与发展。长期以来人们把家庭暴力看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导致“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更加恶劣,但它成了“四不管”的空白地带,这实际上是对丈夫打妻子的一种默许。不愿干预、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同时法律也失去了它应有的预防作用和惩治作用。此外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处理过轻打击不力,这其中虽然有立法还不够完善的因素但人们思想上对家庭暴力的宽容、忽视态度却是最关键的。
5.道德建设原因
经济发展决定道德建设,目前整个社会道德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
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员的行为倾向于金钱和物质利益,而忽视了对感情、亲情的培养和巩固。另一方面开放的社会促进了人的个性张扬和人格独立,交往空间的相对扩大使人对家庭的依恋感和责任感相对减弱,一些家庭由此变成了一个松散的联合体。
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以至淡漠。而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又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也极易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6.个人素质原因
家庭暴力的发生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施暴者个人的文化水平,个人受到教育的程度决定了个人对处理问题的看法和方式。当然在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中也有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但暴力的实施者普遍存在于素质差的人中,因为他们的占有欲强、男性霸权重及其人格障碍等是暴力发生的主要因素。
三、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
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的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为了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综合防治,既是切实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生活的港湾,是幸福的发祥地。和谐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势在必行。通过上述对家庭暴力现状和成因的分析,为了有效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行为,本文就从完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加强受暴者自身保护、加大家庭暴力外界干预的力度以及纠正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识等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并对我国未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提出了如下具体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强化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提供更充分的依据
1.完善和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有《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只是一个纲领性的规定,《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本应有具体规定,遗憾的是其规定也不到位。因此,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当务之急要完善现有立法,细化禁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款,包括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各部门处理时的职责分工等,以便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有法可依。我们庆幸不断完善的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在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同时,也由于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细化的标准和执行细则而导致执法不力的问题,多少会有些无可奈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二是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三是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四是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五是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六是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七是明确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八是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九是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2.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等,使之能与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相适应
现实中,许多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取证难、离婚后的财产与住房处理难等,都与法律间的不配套、不协调有一定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起受害人伤残鉴定取证的绿色通道,赋予医院、妇联以及司法部门接待时有出具受害证明的强制义务;应在夫妻财产方面建立起夫妻财产适时终止制,即只要有受害人提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就不管他们以前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一律强制性的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财产约定制有一定的优势,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制既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不好执行而产生的干脆不受理案件的尴尬,又可以因易于执行而有效地惩治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保护受暴妇女的财产权。
3.在守法的基础上灵活执法
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还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要转变把家庭暴力行为当作夫妻之间私事的观念,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在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维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法庭”或“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通过及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减低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二)以司法控制为核心,遏制家庭暴力
1.加大司法控制力度
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我国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二是虐待罪,它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受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无法告诉,检察机关才代为向人民法院告诉。实际上,这两种处理途径都不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真正解决。这两种司法解决的方式都要求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联络。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刑罚处罚。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由公安机关作为进行家庭暴力处理的主要机关。
2.应当劝阻、调解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有关机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这类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重点应该放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虐待方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
《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的群众性组织,担负着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持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对于本辖区内的家庭中发生的暴力和虐待行为,理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劝阻、调解。应当指出,发生于家庭内部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治安条件。受害人出于种种考虑,可能更愿意在家门之内妥善处理。在通常情形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在受害人提出请求时予以劝阻、调解的,一般不要主动干预。但是,对正在实施的暴力或虐待行为,则是不能袖手旁观、置之不理的。除向居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外,受害人也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或施暴、虐待一方所在单位提出请求。双方所在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做好劝阻和调解工作。
对违法者的劝阻,应当晓之以理,导之以德,约之以法,使其认识和改正错误。通过调解工作,应当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化解矛盾,防止此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3.加大处罚力度
《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该条例第22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应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医鉴定、受暴证明。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三)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
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比社会暴力更具有潜在的危害性。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施暴者进行惩处,是有效遏制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良好征兆。不过,《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遵循“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权,以私人自治为主,国家公权适当干预为辅”理念。何况婚姻家庭是夫妻及其家庭成员私人的自治空间,理应成为国家公权审慎介入的“特区”。社会性质的调节组织、心理咨询组织、婚姻家庭救助组织等社团在预防和调解家庭暴力方面往往可以发挥特殊作用,其效果显然比公安、司法机关不近人情的制裁性干预要好得多。
因此,我们必须依托法律法规的强制力,以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力执法为后盾,建立一套社会综合性维权机制,即从建立和健全6大网络,一个中心入手:以公安部门为主体,形成制止惩处家庭暴力的保护网络;在法院建立妇联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形成司法维护网络;利用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的资源,形成法律援助网络;发挥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作用,形成行政协调维权网络;发挥妇联信访“窗口”作用,健全信访维权网络;依托社会和调动民间性组织的力量,建立妇女家庭暴力救助中心。
此外,社会舆论在谴责、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新闻媒体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继续发挥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曝光和监督作用。同时呼吁各类文化传媒时刻不忘以一种积极健康的方式去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另外,由于执法人员及相关机构决策者对家庭暴力缺乏社会性别敏感性等,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还应建立国家性别统计机制,设立包括针对妇女的暴力、家庭暴力在内的分性别的统计系统和统计规划,建立完整的分性别的统计数据库,为国家决策提供可靠数据;以及对全体公民特别是决策者、执法者进行社会性别及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培训,提高公众反暴力的意识。
(四)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封建家庭制度残余的影响(农村最为严重),不少现代家庭仍是男子掌握家庭财产权,妇女既没有社会地位,也没有在经济上独立,加之一些地方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妇女受文化程度也普遍低于男子,这些都妨碍了妇女在同等经济、文化条件下同男子的竞争,从而制约了妇女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影响了妇女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关键所在,就是要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因此,社会和广大妇女自身必须创造条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一是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并且女性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而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二是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只有敢于斗争才能争得自身的权利。三是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要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视自己为社会的主人,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五)抛弃传统的宗法观念,尊重人权
改变传统的尊卑有序的封建思想,强化现代的人人平等的法制观念。加大宣传力度,使人人要认识到家庭暴力不仅仅是对家庭成员心身的伤害,亦是对人权的践踏;家庭暴力不仅仅是家庭问题,亦是社会问题;“家务事”不仅仅可以在家庭内部解决,亦可公之于社会甚至诉之于法律。
抛弃传统的宗法观念意识,以消除家庭暴力的存在土壤。必须要在全社会树立起重视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夫妻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观念。各有关部门尤其是各级妇联组织应大力宣传家庭美德,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夫妻学校,传授夫妻相处与沟通艺术,促进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让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和睦相处的良好社会风气在全社会形成。
(六)构筑新时期家庭伦理道德体系
一般认为,法律是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二者是既分离又相关联的社会控制力量,是分不开的。哲学上说,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要想从源头上根治家庭暴力,不能仅靠法律的外在威慑力,必要时需辅之以内在的道德约束。尤其是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并重的今天,道德被赋予了时代的新内容,发挥着法律更加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避免家庭暴力的重演,我们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法律规范的同时,还需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况且婚姻家庭大都带有人生自我认识、自我探索和自我把握的性质,主要诉诸于人的自律精神,诉诸于人的良知。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博士李颖和郭清香认为:“道德是人心的法律”,唯有让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深入人心,继续发挥中华民族互敬互爱等优秀的传统家庭伦理道德,才能从潜意识里制约施暴者的外在行为,从而从源头上杜绝家庭暴力的蔓延,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
综上所述,遏制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性、长期性的系统工作,因此,全社会应共同承担起反对家庭暴力的责任。我们不仅需要转变社会观念,真正实现男女平等,而且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教育、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的结合,建立必要的社会支持系统,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综合治理。当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且发展不平衡,我们也要注意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在运用反家庭暴力措施时的差异,只有这样,才会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